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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证监局投资者保护典型案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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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时间:2022-03-15

来源:河南证监局

      2021年,河南证监局认真贯彻落实“建制度、不干预、零容忍”方针,坚持“四个敬畏一个合力”,加大监管执法力度,构建全方位投资者合法权益保护机制。现将河南证监局2021年度10起投资者保护典型案例予以发布,以进一步发挥案例在引导诚信经营、提高服务质量、维护辖区资本市场秩序中的规则引领作用,同时供广大投资者在交易维权过程中参考。

案例一   融资融券业务纠纷


一、案情简介

投资者W某在A证券公司开立融资融券账户并进行融资融券交易。A公司交易软件中卖券还款提供按负债顺序还款和按指定流水还款两种方式,W某办理融资还款业务时两种还款方式都采用过。W某认为这两种还款方式交叉使用导致A证券公司多收其融资利息,随向“12386”热线投诉A证券公司。

二、案例分析

根据中国证监会《证券公司融资融券业务管理办法》规定,客户融资买入证券的,应当以卖券还款或者直接还款的方式偿还向证券公司融入的资金。《上海证券交易所融资融券交易实施细则》及《深圳证券交易所融资融券交易实施细则》规定,投资者卖出信用证券账户内融资买入尚未了结合约的证券所得价款,须先偿还该投资者的融资欠款。W某卖出信用证券账户内已开仓证券所得价款的还款顺序在法律法规上没有具体规定,应根据双方签订的《融资融券业务合同》执行。

根据双方《融资融券业务合同》约定,投资者卖券还款选择按负债顺序还款的,公司将按照融资欠款到期时间顺序优先偿还先到期的融资债务,同日到期的按买入时间顺序优先偿还成交在先的融资债务;选择按指定流水还款的,公司将优先偿还指定合约融资欠款,余款按照负债顺序还款的方式偿还剩余融资债务。如果客户融资利率不变,其无论采用哪种卖券还款方式,均不影响其融资利息总金额,也不影响客户其他权益。

由于融资融券规则复杂,尽管A证券公司多次向W某说明交叉还款并不影响其融资利息,并提供计息规则、解释造成误解原因、提供核查凭证,但W某不认可,坚持要求赔偿。双方纠纷难以自行解决,经“12386”热线建议,同意转调解机构对纠纷进行调解。

中证河南调解工作站接到调解请求后,迅速响应,指定专门工作人员与纠纷双方取得联系、倾听诉求。在确认基础事实后,按照调解工作规程,根据争议双方选择,组建了案件调解小组,并根据案件情况选择进行电话沟通和现场调解。在调解过程中,调解员耐心细致,先后与证券公司、投资者多次进行电话沟通协调,并组织了两次现场调解。通过背靠背沟通的调解方式,调解员就相关规定、合同约定、W某本人操作流水等向W某进行了解释,表明A证券公司不存在不合规、不合理的情形,交叉还款不影响W某融资利息。最终双方现场达成和解并签署了调解协议。

三、专家点评(中证资本市场法律中心河南调解站站长赵树亭)

新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进一步明确、强化了调解在证券纠纷化解和投资者保护工作中的重要地位。新证券法新设“投资者保护”专章,规定“投资者与发行人、证券公司等发生纠纷的,双方可以向投资者保护机构申请调解”,并明确规定了证券公司对普通投资者的调解义务。

与诉讼、仲裁相比,调解耗时短、效率高、不需缴纳费用。调解组织作为第三方在当事人之间调停疏导,帮助交换意见,提出解决建议,可以较好地促成双方矛盾纠纷化解。调解成功还可申请司法确认,调解不成也不影响诉讼。

案例二   期权产品超限减仓纠纷

一、案情简介

投资者W某在A期货公司开立期货账户,2021年7月28日共持仓ru2109C19000(天然橡胶2109合约买入看涨期权19000)187手。A公司通知W某在7月30日收盘前至少将该期权减仓至150手,否则将进行强平。W某认为A期货公司让其减仓不合理,随向“12386”热线投诉A期货公司。

二、案例分析

根据《上海期货交易所风险控制管理办法》第四章第二十三条,交易所对客户各品种期货合约在不同时期有限仓比例和限仓数额。根据《上海期货交易所期权交易管理办法》第五十五条,期权合约在其交易过程中的不同时间阶段持仓限额与标的期货合约相同。根据前述规定,W某持仓的天然橡胶期权合约进入交割月前一个月(即8月)需调整为不超过150手。

三、专家点评(中原期货首席风险官杨阳)

期货交易所实行持仓限额制度。持仓限额制度,是指期货交易所规定的会员或者客户对某一合约单边持仓的最大数量。持仓限额制度是为了防止市场风险过度集中于少数交易者和防范操纵市场行为。持仓限额实行以下基本制度:(1)根据不同期货品种的具体情况,分别确定每一品种每一月份期货合约的持仓限额;(2)某一月份期货合约在其交易过程中的不同阶段,分别适用不同的持仓限额,进入交割月份的期货合约的持仓限额从严控制;(3)采用限制会员持仓和限制客户持仓、比例限仓和数额限仓相结合的办法,控制市场风险。根据上海期货交易所有关持仓限额的规定,客户持有天然橡胶合约的,在交割月前一月的限额手数为150手。对超过持仓限额的客户,期货公司将按照规定对该客户执行强行平仓。

期货期权交易具有高风险、高收益的特点,要求投资者具备较高的期货期权专业知识水平,较强的风险识别和承受能力。投资者应充分认识和理解期货期权基础知识和各种风险,及时关注交易所及期货公司网站、公众号中发布的关于期货期权相关交易制度、风险管理办法及其他通知。同时,投资者要随时关注自己的账户资金状况、持仓结构,及时化解账户风险。

期货经营机构应加强在投资者开户等环节必要的风险揭示和告知义务,在交易过程中及时、耐心的做好风险提示及制度讲解;不断深化投资者专题教育活动,引导投资者学习相关的法律法规及风险控制办法,提高客户风险管理意识和能力,避免产生纠纷。

案例三   股票交易所得税纠纷

一、案情简介

投资者W某在A证券公司开立证券账户,2021年9月累计卖出新三板某公司股票合计金额近7万元,实际到账资金只有5万多元。W某认为卖出股票的成交金额与到账资金金额相差较大,随联系A证券公司询问原因,被告知其交易行为是限售股减持,证券公司根据规定代扣代缴了个人所得税。W某对此不认可,遂向“12386”热线投诉A证券公司。

二、案例分析

根据《关于个人转让上市公司限售股所得征收个人所得税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税[2009]167号)、《关于个人转让上市公司限售股所得征收个人所得税有关问题的补充通知》(财税[2010]70号)、《关于个人转让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挂牌公司股票有关个人所得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18〕137号)规定,个人持有限售股中存在部分限售股成本原值不明确,证券登记结算公司一律以实际转让收入的15%作为限售股成本原值计算个人所得税,投资者转让限售股应缴所得税由证券机构预扣预缴,投资者按照实际转让收入与实际成本计算出的应纳税额与证券机构预扣预缴税额有差异额的,投资者应自证券机构代扣代缴次月1日起3个月内,持相关证明材料向主管税务机关提出清算申报并办理清算事宜。

三、专家点评(河南财经政法大学经济管理实验教学中心副主任副教授张斌)

对个人转让上市公司限售股(原始股)所得征收个人所得税是为了发挥税收对高收入者的调节作用,促进资本市场长期稳定健康发展。根据财税〔2018〕137号规定,新三板市场个人转让股票个税的征收管理方式在2019年9月1日后进行调整,由“以股票受让方为扣缴义务人,由被投资企业所在地税务机关负责征收管理”改为“以股票托管的证券机构为扣缴义务人,由股票托管的证券机构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负责征收管理”,因此可能存在投资者不了解现行征收管理方式的情况。对此,证券公司有必要及时做好投资者教育、咨询工作,让相关投资者了解税收规定,对于需办理退(补)税手续的,应积极协助投资者办理。

案例四   融券业务展期纠纷

一、案情简介

投资者W某在A证券公司某营业部开立融资融券账户并进行融资融券交易。2021年某日,W某向营业部客户经理咨询融券展期事项。客户经理回复该标的证券无法展期,W某坚持要求展期并拨打A证券公司总部投诉电话。

二、案例分析

根据《证券公司融资融券业务管理办法》第十四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证券公司与客户约定的融资、融券期限不得超过证券交易所规定的期限;融资利率、融券费率由证券公司与客户自主商定。合约到期前,证券公司可以根据客户的申请为客户办理展期,每次展期期限不得超过证券交易所规定的期限。”因此,客户有权提出融券业务展期申请,券源方有权决定是否为其展期。

三、专家点评(国泰君安证券合规总监张志红)

证券分支机构在客户参与两融交易前后各阶段,均应做好投资者教育工作,在讲解两融业务规则,提示相关风险等等方面多下功夫;对于无法满足的客户需求,应耐心向客户解释清楚相关政策和规则,第一时间安抚客户情绪。投资者也应加强对投资品种相关制度规则学习,避免因不了解相关规定产生损失。

案例五   期货交易强制平仓纠纷

一、案情简介

投资者W某在A期货公司开立期货账户并长期交易。2021年某交易日上午,W某期货账户出现交易保证金不足,A公司风控部门随通过短信方式通知W某追加交易保证金,W某一直未进行追加;当日下午W某持仓的卖出合约价格接近涨停,A公司临近收盘又通过电话要求W某追加保证金,W某拒接电话,A公司随对W某持仓进行强平。W某向“12386”热线投诉A期货公司,称由于其当时在忙拒接了电话,A公司没有对其充分提示即在很短时间内将其期货持仓在当日最高点平仓不合理。平仓后该合约价格持续回落,A公司强制平仓导致其亏损,应赔偿损失。

二、案例分析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期货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六条第二款,“客户的交易保证金不足,又未能按期货经纪合同约定的时间追加保证金的,按期货经纪合同的约定处理;约定不明确的,期货公司有权就其未平仓的期货合约强行平仓,强行平仓造成的损失,由客户承担。”

W某(乙方)与A期货公司(甲方)在《期货经纪合同》中约定:“在连续竞价交易过程中,当乙方账户按照约定的保证金比例要求计算的风险度高于100%或可用资金不足时,乙方应立即补足保证金或立即采取有效减仓措施,不得以'不方便、不知情'等理由或通过关闭通讯设备、拒绝接听电话等手段不履行风险处置义务或拖延风险处置时间。否则,甲方有权在联系不到乙方的情况下对乙方的部分或全部未平仓合约强行平仓,直至乙方可用资金≥0,乙方应承担由此产生的全部损失。”

W某当日上午10时17分可用资金已经不足,公司通过短信方式通知了W某,告知其账户可用资金为负,要求其按照合同约定及时入金或者自行减仓,并提示若W某不及时采取措施,公司有权按照合同约定对其持仓进行强平。当日上午该合约价格平稳,为尽可能给W某预留更多自行处理时间,公司风控人员未对其持仓进行强平处理。下午开盘后合约价格持续上涨,并于14时40分左右开始加速上涨,但W某仍未自行处理。考虑到价格进一步上涨可能会出现涨停板,公司风控人员通过电话方式联系W某,但W某电话一直无人接听。14时50分42秒,合约价格接近涨停板价格,而此时也临近收盘。公司风控人员随按照合同约定对W某的部分持仓进行强制平仓。

根据相关法律法规及双方约定,W某接到追加保证金通知后,应在规定时间内追加保证金或者自行减仓以满足可用资金要求,否则期货公司有权在履行了通知义务之后对投资者持仓进行强制平仓。

三、专家点评(华融融达期货首席风险官郑雅辉)

期货公司为控制客户结算风险,需要采取强行平仓措施。客户结算风险是指当市场价格波动异常剧烈时,客户持仓头寸发生亏损,客户保证金不足以弥补平仓亏损,产生客户爆仓的情况。当客户的风险度(客户持仓保证金/客户权益×100%)≥100%时,期货公司会向客户发出追加保证金通知书,要求客户在约定的时间内追加保证金或自行减少持仓,直至风险度小于100%。客户交易保证金不足,又未能按照要求及时追加保证金或自行平仓的,期货公司有权就其未平仓合约强行平仓,强行平仓造成的损失,由客户承担。W某在持有期货合约的情况下,理应及时关注其期货账户,在交易保证金不足的情形下拒接A公司追保电话,应当承担强行平仓的相关后果。

期货交易风险较高,投资者在持有期货合约的情况下,应当随时关注自己的期货账户,在行情不利时及时采取平仓或追加保证金等风险控制措施,防止风险扩大而被采取强行平仓措施。期货公司也有必要加强投资者教育工作,提高服务投资者的水平,加强与投资者的沟通联系,引导其做好风险控制工作,以减少纠纷与损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