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反洗钱法》由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十四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于2024年11月8日修订通过,自2025年1月1日起施行。修订后的《反洗钱法》共七章六十五条,比原法增加二十八条,包括总则、反洗钱监督管理、反洗钱义务、反洗钱调查、反洗钱国际合作、法律责任和附则。
金融机构应当按照规定建立客户身份资料和交易记录保存制度。 在业务关系存续期间,客户身份信息发生变更的,应当及时更新。 客户身份资料在业务关系结束后、客户交易信 息在交易结束后,应当至少保存十年。 金融机构解散、被撤销或者被宣告破产时,应 当将客户身份资料和客户交易信息移交国务院有关 部门指定的机构。
本条是关于客户身份资料和交易记录保存制度的规定。
本条是原法第十九条的内容。原法第十九条规定:“金融机构应当按照 规定建立客户身份资料和交易记录保存制度。在业务关系存续期间,客户身 份资料发生变更的,应当及时更新客户身份资料。客户身份资料在业务关系 结束后、客户交易信息在交易结束后,应当至少保存五年。金融机构破产和 解散时,应当将客户身份资料和客户交易信息移交国务院有关部门指定的机 构。”新法第三十四条:“金融机构应当按照规定建立客户身份资料和交易记 录保存制度。在业务关系存续期间,客户身份信息发生变更的,应当及时更 新。客户身份资料在业务关系结束后、客户交易信息在交易结束后,应当至 少保存十年。金融机构解散、被撤销或者被宣告破产时,应当将客户身份资 料和客户交易信息移交国务院有关部门指定的机构。”对比来看,内容变化不 大,主要是调整了保存的年限,从五年延长到十年。
洗钱犯罪分子通过金融机构和特定非金融机构洗钱,其目的是掩饰隐瞒 犯罪所得的性质和来源。因此,还原犯罪所得的性质和来源是成功制裁洗钱 犯罪分子的关键。国内外打击洗钱犯罪的成功案例表明,金融机构留存的客 户身份资料和交易记录对成功发现、追踪并最终制裁洗钱犯罪分子具有不可 替代的重要作用。本条共四款,第一款要求金融机构应当按照规定建立客户 身份资料和交易记录保存制度;第二款要求金融机构应当及时更新客户身份 资料;第三款规定了客户身份资料和交易记录的保存期限;第四款是关于金 融机构在特殊情形下将客户身份资料和客户交易信息移交的规定。
一、金融机构应当按照规定建立客户身份资料和交易记录保存 制度 客户身份资料和交易记录保存是反洗钱的三项核心义务之一,是指反洗 钱义务主体依照法律规定采取一切必要措施将有关客户身份资料和交易记录 存放一定期限的行为。FATF《打击洗钱、恐怖融资与扩散融资的国际标准建 议》建议 11 要求:各国应当要求金融机构将所有必要的国内和国际交易记录 至少保存五年,以便金融机构能迅速提供主管部门所要求的信息。这些信息 必须足以重现每一笔交易的实际情况(包括所涉金额和货币类型),以便在 必要时提供起诉犯罪活动的证据。各国应当要求金融机构在业务关系终止后, 或者一次性交易之日起至少五年内,继续保留通过客户尽职调查措施获得的 所有记录(如护照、身份证、驾驶执照等官方身份证明文件或类似文件的副 本或记录),账户档案和业务往来信函以及所有分析结论(如关于复杂的异常 大额交易的背景和目的的调查情况)。法律应当要求金融机构保存交易记录和 通过客户尽职调查措施获取的信息。经过适当授权,本国主管部门应当可以 查阅交易记录和通过客户尽职调查措施获取的信息。
客户身份资料和交易记录保存制度具有以下特征:
(一)主体的特定性 客户身份资料和交易记录保存制度的主体是指反洗钱和反恐怖融资法 律法规和行政规章所规定的反洗钱义务主体,通常包括金融机构和特定非金 融机构。虽然金融情报机构、行政监管机构、公安、检察部门和审判部门对 客户身份资料和交易记录在分析识别、调查确认、审理认定后也要对其予以 保存归档,但这种保存不同于客户身份资料和交易记录保存制度中所规定的 保存。
(二)手段的法定性 为保证客户身份资料和交易记录得到较好的保存,有关反洗钱义务主体 应根据法律法规所规定的保存手段或方式予以保存,避免随意性。
(三)保存的功效性 保存客户身份资料和交易记录的目的:一是给情报监测分析部门报告可 疑交易资料,在监管机关或情报机关进一步核查时提供依据;二是在侦查机 关、检察机关调查或起诉洗钱犯罪时以及审判机关在审判洗钱犯罪时,作为 证据提供,以便有力地揭示和惩罚犯罪;三是可以作为金融机构履行客户尽 职调查和交易监测报告义务的记录和证明;四是保存客户身份资料和交易记 录也是我国加入有关国际反洗钱和反恐怖融资组织、履行国际义务的要求。
二、在业务关系存续期间,客户身份信息发生变更的,应当及时 更新 按照本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在业务关系存续期间,金融机构应当持续关 注并评估客户整体状况及交易情况,了解客户的洗钱风险,并及时采取相应 的尽职调查和洗钱风险管理措施。在业务存续期间,金融机构持续开展客户 尽职调查,开展客户尽职调查时,对于更新的客户身份资料,要及时更新, 也是保证客户身份资料的真实、准确、完整。本款中,“及时”是指在知道或 者应当知道客户身份资料发生变更之日起的合理期限内;“更新”既包括在业 务系统中重新记载客户身份信息的最新内容,也包括保留更新前客户的身份 信息以及进行更新的依据。实践中,如果客户在身份资料发生变更的情况下, 不通知金融机构,金融机构不可能完成客户身份资料更新。因此,金融机构 应当切实履行本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并根据本法第三十三条的规定,通过反 洗钱行政主管部门、公安机关以及市场监督管理、民政、税务、移民管理、 电信管理等部门依法核实客户的身份等有关信息;与金融机构存在业务关系 的单位和个人也应该按照本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积极配合金融机构的尽职 调查,提供真实有效的身份证件或者其他身份证明文件,准确、完整填报身 份信息。如果金融机构知道或应当知道客户身份信息发生变更,没有进行及 时更新,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三、客户身份资料在业务关系结束后、客户交易信息在交易结束 后,应当至少保存十年 FATF《打击洗钱、恐怖融资与扩散融资的国际标准建议》建议 11 要求: 各国应当要求金融机构将所有客户身份资料和必要的国内和国际交易记录至 少保存五年。但各国反洗钱立法关于客户身份资料和交易记录保存期限的规 定并不完全相同,大部分在五年到十年之间。原法要求客户身份资料在业务 关系结束后、客户交易信息在交易结束后,应当至少保存五年。本次修法将 五年延长为十年。目前相应配套的反洗钱制度都是按照原法的要求规定为五 年,例如 2007 年《金融机构客户身份识别和客户身份资料及交易记录保存管 理办法》第二十九条规定,金融机构应当按照下列期限保存客户身份资料和 交易记录:①客户身份资料,自业务关系结束当年或者一次性交易记账当年 计起至少保存五年。②交易记录,自交易记账当年计起至少保存五年。再如, 《金融机构大额交易和可疑交易报告管理办法》(中国人民银行令〔2016〕第 3 号)第二十二条规定:“金融机构应当按照完整准确、安全保密的原则,将大 额交易和可疑交易报告、反映交易分析和内部处理情况的工作记录等资料自 生成之日起至少保存 5 年。”保存的信息资料涉及正在被反洗钱调查的可疑交 易活动,且反洗钱调查工作在规定的最低保存期届满时仍未结束的,金融机 构应将其保存至反洗钱调查工作结束。
从五年增加到十年,虽然保存时限延长了一倍,但对金融机构的影响不 大,随着信息技术在反洗钱工作中的广泛应用和无纸化办公的推广,越来越 多的金融机构以影像等电子化形式保存客户身份资料及交易信息,需要金融 机构提升计算机系统的存储处理能力。同时,反洗钱客户身份资料和交易记 录的主要内容也属于金融机构会计档案的范畴,我国会计和有关法律对有关 档案、资料的保存基本上都在十年以上。例如,我国《会计档案管理办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财政部 国家档案局令〔2015〕第 79 号)第十四条规定:“会 计档案的保管期限分为永久、定期两类。定期保管期限一般分为十年和三十 年。”相比会计档案的保存期限,反洗钱客户身份资料和交易记录的保存期限 与会计档案十年的要求一致。另外,《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第一百五十三 条规定:“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应当妥善保存登记、托管和结算的原始凭证。重 要的原始凭证的保存期不少于二十年。”《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八十七 条规定:“保险公司应当按照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的规定妥善保管业务经 营活动的完整账簿、原始凭证和有关资料。前款规定的账簿、原始凭证和有 关资料的保管期限,自保险合同终止之日起计算,保险期间在一年以下的不 得少于五年,保险期间超过一年的不得少于十年。”《反洗钱法》是我国反洗 钱工作的基本法,随着新《反洗钱法》的施行,相应的反洗钱制度文件对保 存期限作相应的调整。
四、金融机构解散、被撤销或者被宣告破产时,应当将客户身份 资料和客户交易信息移交国务院有关部门指定的机构 金融机构保存的客户身份资料和交易记录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 人隐私信息,金融机构被撤销、宣告破产或者解散时,必须规定相应的处理 措施,防止客户身份资料和交易记录的泄露或非法使用。因此,本条第四款 规定,金融机构解散、被撤销或者被宣告破产时,应当将客户身份资料和客 户交易信息移交国务院有关部门指定的机构。2007 年《金融机构客户身份识 别和客户身份资料及交易记录保存管理办法》第三十条规定:“金融机构破产 或者解散时,应当将客户身份资料和交易记录移交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 会、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或者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指定的机构。”
《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第一百五十三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八十七条。
《会计档案管理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财政部 国家档案局令〔2015〕第 79 号)第十四条。
《金融机构客户身份识别和客户身份资料及交易记录保存管理办法》(中国人民银行、中国银 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令〔2007〕 第 2 号)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
《金融机构大额交易和可疑交易报告管理办法》(中国人民银行令〔2016〕第 3 号)第二十二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