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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中华人民共和国反洗钱法》解读 第五十二条【内控罚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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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时间:2025-07-07

来源:北京反洗钱研究

第五十二条【内控罚则】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洗钱法》由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十四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于2024年11月8日修订通过,自2025年1月1日起施行。修订后的《反洗钱法》共七章六十五条,比原法增加二十八条,包括总则、反洗钱监督管理、反洗钱义务、反洗钱调查、反洗钱国际合作、法律责任和附则。

第五十二条【内控罚则】

金融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国务院反洗钱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设区的市级以上派出机构责令限期改正;情节较重的,给予警告或者处二十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或者逾期未改正的,处二十万元以上二百万元以下罚款,可以根据情形在职责范围内或者建议有关金融管理部门限制或者禁止其开展相关业务:

(一)未按照规定制定、完善反洗钱内部控制制度规范;

(二)未按照规定设立专门机构或者指定内设机构牵头负责反洗钱工作;

(三)未按照规定根据经营规模和洗钱风险状况配备相应人员;

(四)未按照规定开展洗钱风险评估或者健全相应的风险管理制度;

(五)未按照规定制定、完善可疑交易监测标准;

(六)未按照规定开展反洗钱内部审计或者社会审计;

(七)未按照规定开展反洗钱培训;

(八)应当建立反洗钱相关信息系统而未建立, 或者未按照规定完善反洗钱相关信息系统;

(九)金融机构的负责人未能有效履行反洗钱职责。

条文主旨

本条是关于内控罚则的规定。

立法背景与演变

原法第三十一条规定:“金融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国务院反洗钱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的设区的市一级以上派出机构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建议有关金融监督管理机构依法责令金融机构对直接负责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纪律处分:

(一)未按照规定建立反洗钱内部控制制度的;

(二)未按照规定设立反洗钱专门机构或者指定内设机构负责反洗钱工作的;

(三)未按照规定对职工进行反洗钱培训的。” 本次修法在原法第三十一条的基础上,增加了多种违法情形;同时在本条增加了“警告”“罚款”“限制或禁止其开展相关业务”三类行政处罚种类。 原《反洗钱法》是 2006 年 10 月 31 日全国人大常委会审议通过,2007 年 1 月 1 日起实施的,在增强反洗钱监管效能、打击洗钱和上游犯罪、深化反洗钱国际治理与合作等方面发挥了重要作用。在《反洗钱法》实施后的近二十年里, 我国反洗钱工作取得了长足的发展和进步,反洗钱工作机制日趋成熟。反映在金融机构内部控制机制建设方面,要求更为全面和具体,需要规范的内容 更为广泛,因此本次修法在原法第三十一条三种违法行为的基础上,增加了 “未按照规定根据经营规模和洗钱风险状况配备相应人员;未按照规定开展洗钱风险评估或者健全相应的风险管理制度;未按照规定制定、完善可疑交易 监测标准;未按照规定开展反洗钱内部审计或者社会审计;应当建立反洗钱相关信息系统而未建立,或者未按照规定完善反洗钱相关信息系统;金融机 构的负责人未能有效履行反洗钱职责”等六种情形,在内控机制建设方面的 违法情形共有九个方面。另外,在原法第三十一条规定“责令限期改正”“建 议有关金融监督管理机构依法责令金融机构对直接负责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纪律处分”等措施,这些不属于《行政处罚法》规定的行政处罚的种类;为了增强反洗钱行政处罚惩戒性,增加了“警告”“罚款”“限制或禁止其开展相关业务”三类行政处罚种类。

条文解读

一、实施行政处罚的机关和处罚的对象 本条至第五十六条规定处罚的对象是金融机构。对于金融机构的范围, 本法第六十三条作出了明确的规定。

实施行政处罚的机关是国务院反洗钱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设区的市级以上派出机构。包括:中国人民银行、中国人民银行省级派出机构、中国人民银行设区的市级派出机构。作出这样的规定是因为考虑到反洗钱工作的实际 情况,如果所有的处罚决定都由中国人民银行总行作出,将无法完成如此大量的工作任务,缺乏可行性,同时也考虑到对处罚权的合理限制,不宜将其下放至县级机构,因此《反洗钱法》规定由国务院反洗钱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设区的市级以上派出机构行使行政处罚权。按照 2023 年中共中央、国务院 印发的《党和国家机构改革方案》,不再保留中国人民银行县(市)支行,相 关职能上收至中国人民银行地(市)中心支行。

在反洗钱工作实践中,依法负有反洗钱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在履行反洗钱监督管理职责中发现的金融机构的违规行为,一般依据其相关的法律进行处罚,例如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 法》、国家外汇管理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外汇管理条例》等 a。 二、关于处罚方式 根据本条规定,金融机构有法律所列情形之一的,由国务院反洗钱行政 主管部门或者其设区的市级以上派出机构责令限期改正;情节较重的,给予警告或者处二十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或者逾期未改正的,处二十万元以 上二百万元以下罚款,可以根据情形在职责范围内或者建议有关金融管理部门限制或者禁止其开展相关业务。

(一)责令限期改正 责令限期改正是指行政主体责令违法行为人停止和纠正违法行为,以恢复原状,维持法定的秩序或者状态,具有事后救济性。处罚只是保证法律实 施的一种手段,不是目的。对违法行为给予处罚,目的在于维护社会秩序。 因此,在对违法行为人给予行政处罚的时候,要同时责令违法行为人改正违 法行为,不能以罚了事,让违法行为继续下去。否则就使行政处罚成了违法 行为的“通行证”。《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八条规定:“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 时,应当责令当事人改正或者限期改正违法行为。”金融机构接到反洗钱行政 主管部门限期改正的通知后,要在规定的期间内纠正错误做法,对违法行为 后果给予积极有效的弥补。针对本条规定具体而言就是要在规定期间内,按 照规定制定、完善反洗钱内部控制制度规范;按照规定设立专门机构或者指 定内设机构牵头负责反洗钱工作;按照规定根据经营规模和洗钱风险状况配 备相应人员;按照规定开展洗钱风险评估或者健全相应的风险管理制度;按 照规定制定、完善可疑交易监测标准;按照规定开展反洗钱内部审计或者社 会审计;按照规定开展反洗钱培训;按照规定建立或完善反洗钱相关信息系 统;金融机构的负责人要有效履行反洗钱职责。

(二)情节较重的,给予警告或者处二十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或者逾期未改正的,处二十万元以上二百万元以下罚款,可以根据情形在职责范围内或者建议有关金融管理部门限制或者禁止其开展相关业务

1. 情节较重、情节严重或者逾期未改正 情节就是事情的变化和经过,严重就是程度深、影响大、情势危急。情 节较重是指一件事情的态势变化和前后的经过在社会上或在一定区域内影响 大、程度深、范围广。但是如何判断情节严重,本条规定的九类违法情形的 影响区域、程度、范围又是以怎样的标准来界定,如果在法律上没有明确的 标准,人为可操作空间过大,容易引发道德风险。对于情节严重的界定,从 行政违法的角度看,情节严重的情形主要包括 ① 违法行为造成较严重后果 的 ,包括使用恶劣的违法手段、多次违法、影响很大等情况。当违法行为的 后果较为严重时,行政机关在决定处罚时可以考虑从重处罚,以达到惩罚和 预防违法行为的目的。② 妨碍、逃避或者抗拒执法人员检查的 。这种行为表 明违法者对法律的不尊重和对执法活动的阻挠,因此应当从重处罚,以维护 法律的权威和执法的正常进行。③ 胁迫、诱骗或者教唆他人实施违法行为的 。 这种行为不仅本身违法,而且具有较大的社会危害性,因为其涉及对他人的 控制和利用。对于这种行为,应当从重处罚,以防止其继续危害社会。④ 其 他依法应当从重给予行政处罚的 ,如利用职权实施违法行为等。这些情况在 相关法律、法规、规章中有明确规定,行政机关在决定处罚时应当予以考虑。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洗钱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 解释》(法释〔2024〕10 号)第四条规定,洗钱数额在五百万元以上的,且具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九十一条规定的“情节严重”:① 多次实施洗钱行为的。②拒不配合财物追缴,致使赃款赃物无法追缴的。③ 造成损失二百五十万元以上的。④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

逾期未改正是指在规定的时间内,未能及时进行必要的改正、整改或 采取行动的相关情况。在本条中,就是金融机构存在以上九类情形之一,规 定的期限范围内,存在未能及时进行必要的改正、整改或采取行动的相关 情况。

按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国务院反洗钱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综合考虑 金融机构的经营规模、内部控制制度执行情况、勤勉尽责程度、违法行为持 续时间、危害程度以及整改情况等因素,制定本法相关行政处罚裁量基准。” 在行政处罚裁量基准中需要对情节较重、情节严重作出界定。

2. 警告 警告即警示和告诫,属申诫罚的一种,指行政机关对公民、法人或者其 他组织违反行政管理法律规范的行为的谴责和警示,其目的是通过对违法行 为人一种精神上的惩戒,以申明其有违法行为,并使其以后不再违法。在不 考虑行政处罚结果公示的前提下,警告是行政处罚措施中最轻的一种。警告 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与罚款等处罚类型合并适用,警告往往与责令改正同 时适用。经警告后仍拒不改正的行为,则可能构成累犯,在裁量方面,需要 依法从重处罚。警告属于要式的行政行为,根据《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二条、 第五十七条等规定,警告必须有书面处罚决定书,并将其送交当事人本人。 如果是口头警告,则属于一般的批评教育,不具有强制力,不属于行政处罚 行为。

3.“二十万元以下罚款”“二十万元以上二百万元以下罚款” 罚款是行政机关依法强制违反行政管理法规的行为人(包括法人及其他 组织)在一定期限内缴纳一定数量货币的处罚行为。罚款是行政机关最常用 的行政处罚类型,可以是警示性的,也可以是经济性的,截至 2020 年 7 月, 共有 153 部现行有效的法律设定了行政罚款,涉及 907 个条款;共有 329 部 行政法规设定了行政罚款,涉及 1277 个条款。a 与其他行政处罚种类相比, 行政罚款适用范围最广、使用频率最高。罚款的法律效果是产生金钱之债, 当事人要依据行政处罚决定缴纳罚款。如果当事人不及时缴纳,执行方式则 会转变为强制执行。设定罚款应当根据违法行为人的主观恶性,违法行为造 成的损失、社会危害程度确定。以罚款数值是否需要计算为标准,可分为概 括式、数值式和倍率式;以罚款数值是否具有裁量空间为标准,则可分为概 括式、定额罚和区间罚;两种标准相结合,共有概括式、定额数值式、定额 倍率式、区间数值式和区间倍率式五种规定方式。除了较大数额的罚款,一 般罚款对当事人的影响力并不大,因此,按照比例原则,设定各类行政处罚, 一般先设定警告、罚款等较轻的行政处罚,根据违法行为和危害后果等因素 逐级增加行为罚、资格罚。罚款规定一般应明确罚款的数额或者幅度;对违 法行为能够以违法数额、违法所得数额、造成的实际损失等作为参考系数确 定罚款数额的,可以使用处以该系数的倍数或者比例罚款的表述。对违法行 为难以用违法数额、违法所得数额、造成的实际损失等作为参考系数确定罚 款数额的,可以使用确定数额以内或者一定幅度以内罚款的表述;在规定处 以一定幅度的数额罚款时,最低数额与最高数额之间一般不超过十倍。本条 规定,情节较重的,给予警告或者处二十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或者逾期 未改正的,处二十万元以上二百万元以下罚款。本款的罚款属于罚款数值是 具有裁量空间标准的区间罚,最低数额与最高数额之间差十倍,差距还是比 较大。国务院反洗钱行政主管部门应该按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要求制定本法 相关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确定具体的处罚区间。

1. 可以根据情形在职责范围内或者建议有关金融管理部门限制或者 禁止其开展相关业务 限制或禁止其开展相关业务属于《行政处罚法》规定的第九条第(四) “限制开展生产经营活动、责令停产停业、责令关闭、限制从业”的行政 处罚种类中的“限制开展生产经营活动”。属于限制行为的处罚,原则上是责 令当事人不作为。限制开展生产经营活动表现为直接限制开展生产经营的业 务范围、经营区域、经营期限等,但这种限制不能达到使当事人停止营业的 程度,否则就是责令停产停业了。这种行为是对营业权的限制,属于重大行 政处罚。本条规定,根据情形在职责范围内或者建议有关金融监督管理机构 限制或禁止其开展相关业务。按照我国行政管理的规定,作出“责令停业整 顿、吊销经营许可证”的决定权,采取“谁盖章,谁对外负责”的基本原则。 如果属于国务院反洗钱行政主管部门职责范围内,国务院反洗钱行政主管部 门可限制或禁止金融机构开展相关业务,例如《非银行支付机构监督管理条 例》第六条规定,设立非银行支付机构,应当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取得支 付业务许可。所以,非银行支付机构的业务是在国务院反洗钱行政主管部门 职责范围内,可限制或禁止非银行支付机构开展相关业务;如果不属于国务 院反洗钱行政主管部门职责范围内的,需要建议有关金融管理部门限制或禁 止金融机构开展相关业务,从我国金融业的工作实践看,多数金融业务属于 有关金融管理部门的职责范围。

三、依法应给予行政处罚的违法情形 本条列举了九类依法应给予行政处罚的违法情形。对于本条涉及的情形, 我国《反洗钱法》及相关的反洗钱规章制度都有明确的规定,例如《金融机 构反洗钱和反恐怖融资监督管理办法》(中国人民银行令〔2021〕第 3 号)、 《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加强金融从业人员反洗钱履职管理及相关反洗钱内控建设 的通知》(银发〔2012〕178 号)、《法人金融机构洗钱和恐怖融资风险评估管 理办法(试行)》(银反洗发〔2018〕21 号)等作出了更为具体的要求。

(一)未按照规定制定、完善反洗钱内部控制制度规范 反洗钱内部控制制度是保障反洗钱工作得以展开的前提和顺利进行的长 效机制,可以从规范金融机构的日常业务着手,加强对洗钱活动的预防和监 控。我国《反洗钱法》第六条、第二十七条要求,金融机构和依照本法规定 应当履行反洗钱义务的特定非金融机构建立健全反洗钱内部控制制度。为确 保这一义务的履行,除了对金融机构设置法律责任外,在反洗钱监督管理环 节也作出了相应规范。《反洗钱法》第十四条规定,国务院有关金融管理部门 应当在金融机构市场准入中落实反洗钱审查要求。关于内部控制制度的具体 内容和要求,根据本法第十三条,由国务院反洗钱行政主管部门制定。此类 违规问题的主要表现:内部控制制度条款明显不合理,制度制定与执行脱节; 内控制度规定过于原则,照搬照抄政策规定,未结合业务情况进行细化,操 作性不强;制度制定与风险管理脱节,未根据风险管理结果及时对内控制度 进行修正;内控制度修改较为随意,未经过审慎论证和审议;内控制度时效 性不足,未根据监管要求对内部组织架构及时调整完善。

(二)未按照规定设立专门机构或者指定内设机构牵头负责反洗钱工作 组织机构是指组织发展、完善到一定程度,在其内部形成的结构严密、 相对独立,并彼此传递或转换能量、物质和信息的系统。组织机构是为了实 现组织的目标和任务而设立的,它规定了各级管理机构和部门的职责、权力 和工作关系,以确保组织的高效运行和管理。反洗钱工作机构是反洗钱工作 的重要保障,它不仅是金融机构赖以开展反洗钱工作人、财、物等资源配置 的载体,也是反洗钱工作流程和分工协作方式的固化形态,对反洗钱工作至 关重要,是金融机构内部反洗钱信息沟通、权力分配的相互连接方式,也是 内部如何分派反洗钱角色、实现反洗钱目标的正式机构。我国《反洗钱法》 明确规定金融机构要成立或指定专门机构负责反洗钱工作。基于上述逻辑, 根据《反洗钱法》的规定,金融机构履行客户尽职调查、客户身份资料和交 易记录保存制度、大额和可疑交易报告等反洗钱义务,这些工作的完成需要 金融机构设立反洗钱专门机构或者指定内设机构去完成,否则,各项工作将 无法有效开展。当然,金融机构情况差异较大,《反洗钱法》并没有规定必须 设立反洗钱专门机构,可以设立反洗钱专门机构,也可以指定内设机构负责 反洗钱工作。从目前反洗钱工作情况看,金融机构基本设立了反洗钱专门机 构或者指定内设机构负责反洗钱工作。金融机构常见的问题是未对反洗钱管 理部门、业务部门及其他部门在洗钱风险管理中的职责分工和协调机制予以 清晰界定,反洗钱管理部门资源调配和统筹管理能力有限;未有效推动反洗 钱管理部门和业务部门形成合力。

(三)未按照规定根据经营规模和洗钱风险状况配备相应人员 人力资源是指反洗钱专门机构或者指定内设机构开展反洗钱工作所需人 员,是一定时期内反洗钱专门机构或者指定内设机构中的人所拥有的能够被 机构所用且对价值创造起贡献作用的教育、能力、技能、经验、体力等的总 称。金融机构设立反洗钱专门机构或者指定内设机构后,就要根据经营规模 和洗钱风险状况配备相应人员,对于经营规模较大、洗钱风险较高的金融机 构就要配备更多的反洗钱工作人员,保证反洗钱工作的有效开展。在近些年 反洗钱执法检查和洗钱风险评估工作中,反洗钱人力资源配备不足是金融机 构常见的问题。人力资源的配备也反映了金融机构反洗钱有效性和反洗钱成 本平衡的问题,关键还是落实风险为本的反洗钱理念,提升人力资源配备的 效率。金融机构常见的问题是未投入与业务发展相匹配的反洗钱资源,反洗 钱岗位人员数量与工作量极不相称,例如一人身兼多岗,可疑交易处理团队 工作量超负荷,报告质量和及时性难以保障。

(四)未按照规定开展洗钱风险评估或者健全相应的风险管理制度 风险为本是反洗钱工作的基本方法,开展洗钱和恐怖融资风险评估是落 实风险为本反洗钱方法的基础。通过洗钱风险评估,金融机构充分认识在开 展业务和经营管理过程中可能被违法犯罪活动利用的洗钱风险。金融机构要 根据风险状况制定科学、清晰、可行的洗钱风险管理策略,完善相关制度和 工作机制,合理配置、统筹安排人员、资金、系统等反洗钱资源,并定期评 估其有效性。洗钱风险管理策略应当根据洗钱风险状况及市场变化及时进行 调整。该类违规情形主要表现为: 1)洗钱风险自评估机制不完善。部分金融机构未建立风险自评估方法 和指标的持续优化与完善机制;自评估工作由反洗钱管理部门独立承担,业 务部门参与度不够,仅配合提供相关业务及产品数据,未充分认知本条线洗 钱风险及防控薄弱环节;参与部门的职责分工不清晰,对由多部门共同开展 评估的情形未明确协作机制;未有效运用自评估结果,或自评估结果运用的 规定较为原则,可操作性不强;未明确自评估工作记录的资料保存要求,无 法对自评估工作进行回溯和检验。 (2)洗钱风险评估方法和指标设计存在不足,难以充分、准确反映实际 洗钱风险状况。主要表现在:风险评估直接套用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分类评 级指标,未在全面认识风险因素的基础上建立固有风险评估指标体系,从风 险因素到评估结论的过程不清晰,影响评估结论的客观性;控制措施有效性 评估与固有风险评估未有机关联,未结合具体固有风险点的特殊控制措施进 行综合评价;控制措施有效性评估仅关注合规层面,未考虑实质有效性;风 险评估对洗钱风险管理的指导性不强,对地域、客户、产品、渠道等各维度 的固有风险和控制措施有效性认识不足。 (3)洗钱风险自评估开展有效性不足。主要表现在:固有风险评估取数 规则不完善、数据准确性不足;控制措施有效性评估过于简单,依据不充分; 自评估工作统筹管理不足,培训传导不到位,业务部门对风险评估相关指标 含义和评估要求理解不到位。 (4)评估结论缺乏评估过程支持,评估结果与实际评估过程的关联性不 足,自评估机制对风险管理的指导性不强。

(五)未按照规定制定、完善可疑交易监测标准 反洗钱可疑交易监测标准是指金融机构为监测分析和报告可疑交易而建 立的监测指标和模型,通常监测模型由多个监测指标以一定排列组合构成。 《金融机构大额交易和可疑交易报告管理办法》(中国人民银行令〔2016〕第 3 号)第十二条要求金融机构制定本机构的交易监测标准,并对其有效性负责。 第十三条要求金融机构定期对交易监测标准进行评估,并根据评估结果完善 交易监测标准。如发生突发情况或者应当关注的情况的,金融机构应当及时 评估和完善交易监测标准。为深入实践风险为本的反洗钱工作原则,指导义 务机构建立健全交易监测标准,切实提高大额交易和可疑交易报告工作有效 性,中国人民银行印发了《义务机构反洗钱交易监测标准建设工作指引》(银 发〔2017〕108 号),从设计、开发、测试、评估和完善等方面较为系统性地 对义务机构大额交易和可疑交易监测标准建设进行了梳理和提炼。此类违规 情形主要表现是:没有按照《金融机构大额交易和可疑交易报告管理办法》 第十二条规定的风险因素对金融机构预警规则和模型进行完善,没有根据中 国人民银行及其分支机构发布的反洗钱和反恐怖融资规定及指引、风险提示、 洗钱类型分析报告和风险评估报告,公安机关、司法机关发布的犯罪形势分 析、风险提示、犯罪类型报告和工作报告,本机构的资产规模、地域分布、 业务特点、客户群体、交易特征,洗钱和恐怖融资风险评估结论,中国人民 银行及其分支机构出具的反洗钱监管意见以及中国人民银行要求关注的其他 因素完善可疑交易监测标准。

(六)未按照规定开展反洗钱内部审计或者社会审计 反洗钱内部审计是一种独立、客观的确认和咨询活动,它通过运用系统、 规范的方法,审查和评价金融机构反洗钱内部控制和风险管理的适当性和有 效性,以促进金融机构反洗钱有效性的全面提升。社会审计也称注册会计师 审计或独立审计,是指注册会计师依法接受委托、独立执业、有偿为金融机 构提供反洗钱专业服务的活动。2013 年,国际内部审计师协会(IIA)发布了 “三道防线模型”。该模型是良好组织治理和风险管理的基础性指引,主要关 注组织降低和控制风险,自发布以来被全球多数大型组织采用。其中三道防 线分别指的是运营管理防线、风险和合规性监督防线及内部审计防线。近年 来,随着新环境、新技术的持续演变,组织面临的外部环境也逐渐发生变化。 2020 年 7 月,IIA 在原有“三道防线模型”基础上,推出了包含风险管理并 强调承担治理责任的新“三线模型”,清晰界定了治理机构、管理层(履行第 一线和第二线职责)和内部审计(第三线)的职能和职责,明确治理机构负 责建立适当的结构和流程以实现有效治理,管理层负责实现组织目标,内部 审计提供客观的确认和咨询。不管是旧“三道防线模型”还是新“三线模型” 都肯定了内部审计的重要性。本法第二十七条明确规定,金融机构应当通过 内部审计或者社会审计等方式,监督反洗钱内部控制制度的有效实施。该类 违法情形存在的主要问题表现为:反洗钱内部审计或检查的范围、频率和内 容有限,尤其是业务条线开展的反洗钱内部检查有效性不足,未能发现问题 或仅发现个别操作性问题,与外部监管检查结论形成鲜明差距;内部审计或 检查发现问题未有效整改,尤其是涉及机制性、系统性的问题整改进展缓慢, 未建立独立、有效的整改验证机制。

(七)未按照规定开展反洗钱培训 反洗钱培训是反洗钱各项工作的技术保障,反洗钱教育和培训能够保 证反洗钱工作人员正确理解反洗钱目标和意义,能够保证反洗钱工作人员具 有足够的反洗钱知识和技能去适应反洗钱新岗位和使用新的反洗钱系统,降 低因知识匮乏和能力不足所带来的工作不确定性。反洗钱工作具有较强的政 策性和专业性,对从事各项具体工作的金融机构工作人员也提出了更高的要 求,工作人员必须了解与反洗钱有关的各项法律和政策,以保证反洗钱工作 开展的深度和力度。因此,对职工开展反洗钱培训非常重要。《反洗钱法》第 二十七条规定,金融机构按照要求开展反洗钱培训和宣传。当前存在的主要 问题是培训的针对性不强,培训内容和科目设计不科学,师资水平不高,培 训质量有待进一步提升。

(八)应当建立反洗钱相关信息系统而未建立,或者未按照规定完善反洗 钱相关信息系统 信息技术的发展和应用直接影响了资金结算的工具和渠道创新,电子化、 无纸化办公已经成为金融机构核算工作的常态。近年来,金融业务陆续上线, 交易渠道越来越广,各金融机构的核算数据基本实现了向总部的集中,对反 洗钱计算机系统建设提出了迫切的需求,同时也为反洗钱计算机系统的应用 提供了有利的条件。特别是大额交易和可疑交易报告的总对总报送,以及黑 名单客户的监测工作已经离不开反洗钱计算机系统。金融机构大部分反洗钱 工作任务需要通过计算机系统完成,科学有效的反洗钱可疑交易监测分析系 统已经成为反洗钱工作的基础,甚至直接决定一家机构反洗钱工作的成效。 在近几年的反洗钱监管中,人民银行一直将金融机构的反洗钱计算机系统建 设作为监督管理的重要内容和检查重点,甚至将金融机构反洗钱计算机系统 作为检查内容进行专项检查,这都体现了反洗钱计算机系统在金融机构反洗 钱工作中的重要性。 2016 年《金融机构大额交易和可疑交易报告管理办法》(中国人民银行 令〔2016〕第 3 号)第二十一条规定:“金融机构应当建立健全大额交易和可 疑交易监测系统,以客户为基本单位开展资金交易的监测分析,全面、完整、 准确地采集各业务系统的客户身份信息和交易信息,保障大额交易和可疑交 易监测分析的数据需求。” 金融机构按照新《办法》的要求,对大额交易和可 疑交易监测分析系统进行了改造升级,在 2017 年 7 月 1 日前投入正式运行, 从优化升级的情况看,大额交易能够按照新《办法》的要求进行报告。由于 时间紧、任务重,可疑交易监测分析标准较为粗糙。特别是近年来,随着大 数据、区块链、人工智能等信息技术的应用,金融科技创新的步伐不断加 快,犯罪分子洗钱的手段和方式方法不断升级变化,洗钱智能化程度不断提 高,对金融机构反洗钱可疑交易监测分析系统的开发、优化升级提出了更高 的要求。

从我国金融机构反洗钱计算机系统开发的现状看,大多数金融机构委托 或外包给商业计算机系统公司开发设计反洗钱计算机系统,存在的主要问题 是模型雷同,针对性不强,有些模型没有真正实现其业务需求书所描述的功 能,其完整性、安全性和科学性难以得到保证。其他与反洗钱计算机系统相 关的问题是客户尽职调查资料未实现系统化保存,不便于金融机构反洗钱工 作开展,以及反洗钱调查和监督管理;客户洗钱风险等级评定等信息系统功 能存在设计缺陷。反洗钱相关系统建设、数据整合等基础工作推进缓慢,基 础数据质量不高,制约整体反洗钱工作质效。

(九)金融机构的负责人未能有效履行反洗钱职责 参与和负责金融机构反洗钱的领导者决定着金融机构反洗钱的有效性。 金融机构负责人强烈的反洗钱意愿是保证金融机构打破组织隔阂,合理配置各项资源用于反洗钱工作的必要条件,其对反洗钱工作的重视和承诺体现在机构设置、人员配置、资金以及相关资源的支持,负责人做好反洗钱的决心影响着金融机构反洗钱队伍的信心和士气。我国《反洗钱法》第二十七条明 确规定:“金融机构的负责人对反洗钱内部控制制度的有效实施负责。”该类违法情形主要表现为董事会、高管层主动参与反洗钱工作的意愿和程度不足, 其反洗钱工作职责过于原则,反洗钱履职“形式化”,甚至存在未有效履行既定工作职责的现象;监事会未切实承担对董事会、高级管理层履职的监督职责;全行对洗钱风险管理的认知存在偏差,反洗钱履职意识整体较为薄弱。 未建立经营目标与风险管理有机结合的文化和环境,业务部门缺乏主动履职意识;未对反洗钱管理部门、业务部门及其他部门在洗钱风险管理中的职责分工和协调机制予以清晰界定,反洗钱管理部门资源调配和统筹管理能力有限;未有效推动反洗钱管理部门和业务部门形成合力,反洗钱相关系统建设、 数据整合等基础工作推进缓慢,基础数据质量不高,制约整体反洗钱工作质 效;未投入与业务发展相匹配的反洗钱资源。

法条链接

《金融机构反洗钱和反恐怖融资监督管理办法》(中国人民银行令〔2021〕第 3 号)。

《金融机构大额交易和可疑交易报告管理办法》(中国人民银行令〔2016〕第 3 号)。